(2016)豫128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保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荣,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保荣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M×××××号自卸货车,从灵宝市豫灵镇上古里村选钨加工厂驶出至金镇路时,碾轧被害人黄某,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保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保荣主动向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保荣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经济损失155000元。被害人黄某家属对被告人张保荣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干、刘某秀、黄某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保荣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