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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文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语,张焕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语,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威县公安局贺营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焕娄,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梁山村*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语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焕娄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吉0105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文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文语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焕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语系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730KTV的员工,于2015年7月26日4时25分许,在店内与来消费的被害人张焕娄因是否须交纳包房费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持店内切水果20多公分长的尖刀将被害人张焕娄左肘部、右小腿、头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焕娄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焕娄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5时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以上,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XX、周浩男、黄铁东等人证言;被害人张焕娄陈述;被告人王文语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焕娄造成损失的合理部份应给予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文语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文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焕娄医药费26919.92元、护理费5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004.2元、营运损失费10463.3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6175.8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焕娄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文语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文语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部份的事实���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王文语出生于1993年5月10日。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王文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文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员工聘用合同书、从业资格证等书证,证实张焕娄因本案所受损失情况。5.证人XX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朋友张焕娄、鲁惠强,李闯在730KTV喝酒,之前经理说给其免包房费,到结账时就不给免了,双方发生争执,张焕娄被对方砍伤。6.证人周浩男证言,证实其在八里堡远达大街730KTV上班,2015年7月26日早4时许,其带客人���楼结账,在结账时客人不想付包房费,与当时的班长王文语发生争吵,对方与王文语厮打在一起,其与黄铁东、李云坤也过去了,看见王文语拿刀砍在光膀子的张焕娄肩膀上了。7.证人黄铁东笔录证实,案发时客人和王文语因为包房费发生争吵,后来其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其就向外跑,跑在其前面的是王文语,王文语拿了一把刀和对方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打了起来,王文语用刀对方,李云坤和周浩男也冲上来用拳脚打对方了。8.证人宋韩证言,证实经查看录像,案发时参与打架的有其单位员工王文语、李云坤、周浩男。9.被害人张焕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其与鲁惠强、XX、李闯去730KTV唱歌,XX和当时的值班经理联系了,答应免包房费,4时许唱完歌出来结账时发现没有免,就和另外一名经理发生争吵,后被一名在KTV工作的男子持刀砍伤。10.上诉人王文语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其在KTV值班,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去看见几个人因为嫌包房费太贵不买单,服务生不让他们走,他们就把服务生打了,其去拉架也被打了,其跑到果盘室拿出一把20多公分的尖头水果刀追了上去,在门外砍倒一人。11.鉴定意见,证实张焕娄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关于上诉人王文语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文语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即返回室内取刀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已对其自首情节加以认定并从轻处罚,另考虑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原判在法定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文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准确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