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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重型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某某重型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465-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重型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重型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给付货款329300.7元、利息36944元、逾期利息6915元,共计373159.7元;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6047元、利息830元、逾期利息336元,案件受理费6880元,共计24093元。总计39725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重型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97252.7元均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育东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