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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神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神工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成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超,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关成珍,董事长。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董事长。被告:神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神工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宗华,董事长。被告:关成善,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神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关成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超、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特公司、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特公司偿还本金49999999.7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5日,欠息7469753.24元,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海特公司、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我行与海特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综字201405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我行为海特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25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同日,我行与富美公司、关成善、山东神工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更名为神工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额保字20140513第001-1、001-2、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富美公司、关成善、山东神工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本金25000万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3日,我行与海特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13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海特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我行与海特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25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海特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我行与海特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26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海特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六个月。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上述债务已经到期,但截至2016年8月5日,海特公司尚有贷款本金49999999.76元及利息7469753.24元未偿还,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海特公司、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的违约行为给我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海特公司、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均未作答辩。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海特公司、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平安银行(甲方、额度授予人)与海特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综字201405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人民币2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同日,平安银行(甲方、债权人)分别与富美公司、关成善、山东神工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额保字20140513第001-1号、平银济分额保字20140513第001-2号、平银济分额保字20140513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海特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济分综字201405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25000万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平安银行(甲方、贷款人)与海特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13第002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第七条“违约条款”第一项载明: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二项载明: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贷款人)与海特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25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其他条款与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13第002号的《贷款合同》相同。2014年11月26日,平安银行(贷款人)与海特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2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合同其他条款与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13第002号的《贷款合同》相同。上述三份《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13日,海特公司偿还了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13第002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0.24元,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5日,海特公司尚欠平安银行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13第002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999999.76元、利息2245832.46元;尚欠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25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985975.77元;尚欠平银济分经十贷字2014112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237945.01元。以上合计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9.76元、利息7469753.24元。为此,平安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山东神工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神工公司。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3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海特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要求海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9.76元元及相应利息,富美公司、神工公司、关成善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9.7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5日的利息为7469753.24元,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神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成善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神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成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149元,由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神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成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先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彭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