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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与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887号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地址: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西昌重型机械物流园区B3-4。负责人:蒲永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漫,系公司维修配件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永福,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诉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7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载机配件,共欠原告货款457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为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签收清单1份、货物清单7份、已出具发票的提货单7份、未出具发票的提货单5份予以佐证,本院对除涉及利强公司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信守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本院核实,其中1785.00元系利强公司产生的货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应予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确定为4394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货款43948.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