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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9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殷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3民初69号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职务:经理。被告殷树江,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黑���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树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殷树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殷树江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其名下位于铁力市××××××的96平方米砖房作为抵押,于2013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树江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殷树江发放借款40,000.00元。被告��树江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殷树江偿还本金5,000.00元借款后仍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审批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殷树江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殷树江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树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树江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其名下位于铁力市××××××的96平方米砖房作为抵押,于2013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树江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殷树江发放借款40,000.00元。被告殷树江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树江偿还本金5,000.00元借款后仍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树江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殷树江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殷树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殷树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殷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全山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