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高与郭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高,郭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522号申请执行人:刘高,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郭松,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刘高诉被告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0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高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000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一、被告郭松偿还原告刘高借款人民币970,000元;二、被告郭松支付原告刘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7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97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郭松负担。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