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玉平、韦汉彬、陈明、周洋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杜均、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平,韦汉彬,陈明,周洋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杜均,虞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平,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汉彬,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洋廷,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主要负责人:李宗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川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均,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丽,女,198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李玉平、韦汉彬、陈明、周洋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翠屏支行)、杜均、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平、韦汉彬、陈明、周洋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债务时未向作为担保人的四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借款利息增加;2、诉讼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提供了主债务人的财产线索要求保全,而银行故意不作为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自行承担。邮政银行翠屏支行辩称,1、在借款人逾期后,被上诉人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四上诉人;2、因在诉讼中担保被上诉人需提供担保财产,而被上诉人属于国有单位,担保手续很复杂。杜均辩、虞丽未予答辩。邮政银行翠屏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均、虞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92.6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5410.17元,罚息171.17元,和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李玉平、韦汉彬、陈明、周洋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均、虞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平、韦汉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洋廷、陈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邮政银行翠屏支行与杜均、虞丽、李玉平、韦汉彬、周洋廷、陈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杜均、李玉平、周洋廷三人;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可以依据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杜均、李玉平、周洋廷)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翠屏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5日,杜均作为申请人向邮政储蓄翠屏支行递交《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详细用途为进货,虞丽作为申请人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确认。2014年1月15日,邮政储蓄翠屏支行与杜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借款100000元与杜均,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5.66%;杜均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杜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李玉平、周洋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同日,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向杜均发放贷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后,杜均未向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止开庭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杜均尚欠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借款本金56992.65元、利息15410.17元、罚息171.17元。一审法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邮政储蓄翠屏支行按约向杜均发放了100000元借款,杜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杜均在向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因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相应借款,故邮政储蓄翠屏支行诉请被告杜均偿还借款本金56992.65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邮政储蓄翠屏支行请求杜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支持为15581.34元(利息15410.17元、罚息171.17元),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699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杜均、虞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杜均、虞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邮政储蓄翠屏支行诉请虞丽共同偿还被告杜均在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邮政储蓄翠屏支行请求李玉平、韦汉彬、周洋廷、陈明对杜均在邮政储蓄翠屏支行处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均、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56992.65元及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15581.34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699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平、韦汉彬、周洋廷、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杜均、虞丽、李玉平、韦汉彬、周洋廷、陈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均的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期限届满,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向被上诉人杜均、虞丽与上诉人李玉平、韦汉彬、周洋廷、陈明主张权利,已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2日向上诉人李玉平、韦汉彬、周洋廷、陈明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李玉平、韦汉彬、周洋廷、陈明就应当知晓债务人杜均未归还借款,但四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故四上诉人主张邮政银行翠屏支行未及时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不仅是邮政储蓄翠屏支行的诉讼权利,也是四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但四上诉人怠于行使该项诉讼权利,现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未及时申请诉讼保全导致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主债务人杜均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债务,四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平、韦汉彬、陈明、周洋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0元,由上诉人李玉平、韦汉彬、陈明、周洋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