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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林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105400588M.负责人王某,青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林某某,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甲,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林某某妻子。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青龙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青龙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用途为养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是多户联保,王某乙和张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王某甲作为借款人的妻子,不仅知晓被告林某某借款,还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林某某、保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签订了授信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并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再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当日,借款人林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0000元。在该笔借款第二年到期日即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林某某通过自助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其又以自助方式借出40000元。其后,借款人林某某按约定利率,按季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9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24日,被告林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1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以后相应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某某、王某乙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5830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保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3、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林某某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用途为养鸡,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和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58305。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圆,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逾期违约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陆万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二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林某某便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圆。2015年5月19日,在该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期又一次届满之日,被告林某某通过自助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其又以自助方式借出40000元。其后,被告林某某按约定利率,按季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9日,为贷款授信期限届满之日,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24日,被告林某某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1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某某和被告王某甲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其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0000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既知晓借款,而且还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其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确定;2016年8月24日前按借款本金40000元计息,2016年8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29000元计息)。二、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不超过60000元的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甲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