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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梁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11号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广济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理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钞佐星、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榆林制革厂工人,下岗后在原告公司先后从事水暖工、物业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13年11月合同期满后,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岗位公开竞聘,但未成功。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开会决定,为被告安排新岗位国贸新海龙电工,并要求被告及时到岗任职。但是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及未书面申请辞职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纠纷经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补缴单位部分,被告补缴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现原告认为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裁决不公。理由如下:1、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仲裁委对此不加任何审查,盲目裁决,违法悖理。2、原告在被告未竞聘成功的情况下给予工作安排,不存在无岗问题。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自动离职后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3、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其职工身份仍然未脱离原企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仍然由原单位办理。之后,被告也始终未提出社保手续转接问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仍然享受原单位的社保养老,自动放弃转接。4、社会保险并非劳动争议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市劳仲案【2015】第5号”裁决书第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并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第二组:竞聘岗位通知一份,关于梁波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关于梁波等人公司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参加2013年12月11日的竞聘,被告参加竞聘失败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自动离职的事实。第三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被告与陕西省煤田地质局185队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第四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两页,用于证明被告系榆林市皮革总厂员工,从1993年被告的保险由原单位办理,被告从未提出社保手续转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保险一直由原单位补缴的事实。被告梁波辩称:被告梁波于2001年8月25日开始在原告物业处从事工作。2007年8月份,被告梁波提升为物业主任,直至2013年11月,期间担任过水电工、物业班长、物业主任等职务,并荣获原告颁发的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工作满十周年纪念金币(2001年-2011年)。被告2013年11月15日参加原告组织岗位公开竞聘,竞聘物业主任职务。竞聘结束后,2013年12月25日,工程部经理刘士武让被告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已经无岗位可以工作,被告与原告多次进行交涉,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只是答应给予被告3000元的抚慰金。被告上班至2014年1月6日后没有再去。2014年6月10日,被告找原告人事部经理询问被告的工作情况,人事部经理告知被告已经没有岗位,只是将2014年1月份的6天工资补发于被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时,原告才拿出岗位安排通知,被告认为该通知系原告后补的,且原告在作出该岗位安排通知时,亦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仲裁委裁决。被告梁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申明一份、荣誉证书两份、十周年纪念金币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梁波于2001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因工作突出获得荣誉证书的事实。第二组:照片影印件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梁波在原告所从事岗位以及在原告任职的事实。第三组:工资表明细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国贸向仲裁委提交),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每月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给被告通知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6日,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岗位,为了生存,被告在地质局从事临时工作;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告知被告社会保险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申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梁波从2001年在原告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荣誉证书及纪念金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资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发放,仅可以证明流水,需要向公司核实,对该证据中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梁波等人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但未提交向被告送达关于为其重新安排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从2006年之后单位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从2001年8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500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波于2001年8月25日开始在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水暖工、物业班长、物业主管、物业主任职务,并荣获原告颁发的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工作满十周年纪念金币(2001年-2011年)。在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组织职工参加岗位公开竞聘,被告竞聘物业主任职务。但被告梁波未能竞聘成功。2013年12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梁波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安排梁波为国贸新海龙电工,原告陈述已经通知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述未收到通知。被告交接手续后上班至2014年1月6日。为此,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补缴单位部分,被告补缴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保险手续,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劳动合同存续时间为6年6个月,应当支付6.5个月工资,每月3500元,共计22750元。对于原告依法应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波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梁波经济补偿22750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