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盛昌与柯小林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昌,柯小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824号原告:张盛昌,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柯小林,男,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张盛昌与被告柯小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昌、被告柯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小林归还投资款7万元及利息7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柯小林负担。事实和理���:2007年7月被告柯小林在清流购买山场,成立福建省清流县宏林林场(以下简称:宏林林场),宏林林场成立后,法人代表由柯小林担任。原告张盛昌经其朋友李叻生介绍投资,其于2007年8月23日由清流县农行城西营业部转7万元到柯小林账户,柯小林出具收据一张。宏林林场持股比例柯小林占50%、洪俊逸占35%、曾玉珠占15%。从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一直认为其投资款7万元在柯小林50%的股份中,2015年12月5日原告得知,柯小林在宏林林场是0%股份,原柯小林在宏林林场的50%股份已是吴超衍、李叻生两人占40%,池其站占10%,原告没有股份。被告柯小林从2007年8月23日起欺骗原告至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以及从2007年8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计107个月的利息,按月率1%计算共计利息74,900元。被告柯小林辩称:宏林林场成立时,原告通过其表哥来找被告要求入股,其说公司章程都制定好了,原告就把投资款寄托在被告股份上。后其在宏林林场0%股份,是因为股东重新开会,李叻生把大田的山场股份给被告,被告把其清流宏林林场的股份给李叻生。其可以重新让股东商定股份,体现原告在宏林林场的股份,原告的股份可以拿回去。林场抵押贷款赚的钱,原告也有分到红利。原告张盛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柯小林于2007年8月23日收到原告张盛昌的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转帐7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股东会议一份,证明柯小林在宏林林场里不占有任何股份的事实。被告柯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柯小林在清流购买山场,成立了宏林林场,原告张盛昌由其经朋友李叻生介绍投资。2007年8月23日原告张盛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转账人民币70,000元到被告柯小林账户,2007年8月23日柯小林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兹收到张盛昌投资清流县宏林林场计人民币柒万元正。”2015年12月5日宏林林场股东会议记载:“一、柯小林《清流宏林林场章程》中占50%,实际占股比例如下:柯小林占0%,吴超衍、李叻生两人占40%,池其站占10%。二、洪经逸占股35%、曾爱珠占15%。”原告得知柯小林在宏林林场所占股份为0%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柯小林归还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及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计107个月的利息,按月率1%计算共计利息74,900元。本案争执焦点是:本案中双方对张盛昌受托进行投资是否从中获益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自已的钱是否有投到宏林林场,其从未拿过分红。被告认为,因公司章程已制定好,原告是把投资款寄托在被告股份中,其有拿过5,000元的红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盛昌的投资是否从中获益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盛昌与被告柯小林之间的委托行为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受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内容的调整。被告柯��林作为受托人应当按委托人张盛昌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以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及收益。而本案中原告张盛昌的7万元款项是否投资到宏林林场,被告柯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张盛昌对其款项是否投资到宏林林场,以及被告柯小林把其在宏林林场的股份转让给李叻生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应认定受托人柯小林就投资事项未向委托人张盛昌履行告知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柯小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盛昌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及赔偿利息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9元,由被告柯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5、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6、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7、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