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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龚彩芬诉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彩芬,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彩芬,女,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8号3016室。法定代表人:谈德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彩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彩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为独立公司法人,其法人人格具有虚拟特征,本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财产集合体。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依法在股东股份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权益,同时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财产本质上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谈德彬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前,上诉人可以占用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岩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彩芬返还车牌号为沪HXXX**的别克牌车辆(车辆型号:SGM7241ATA)及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牌号为沪HXXX**、车辆型号为SGM7241AT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岩土公司。原告岩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龚彩芬与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谈德彬。上海A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谈德彬与龚彩芬。2013年3月20日,龚彩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其与谈德彬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彩芬与谈德彬二人名下的房屋、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产等进行了处理。根据龚彩芬与谈德彬的要求,上述案件未对上海A有限公司、岩土公司、溧阳市B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2014年3月19日,岩土公司开具退工证明,解除与龚彩芬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涉案车辆登记于岩土公司名下,系岩土公司所有财产,并不属于该公司股东所有,即便龚彩芬未与谈德彬分割岩土公司股权,龚彩芬也无权凭借其股东身份占有、使用该财产。且根据岩土公司提供的退工证明,其已与龚彩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龚彩芬亦不能依据其公司员工身份占有涉案车辆。现岩土公司诉请龚彩芬返还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彩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牌号为沪HXXX**、车辆型号为SGM7241AT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及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系争小型轿车作为被上诉人岩土公司的法人财产,其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岩土公司的股东有权占有上述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龚彩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龚彩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