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纺华、占春叶等与金道军、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纺华,占春叶,石文阳,石文达,金道军,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汪哲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242号原告:陈纺华。原告:占春叶。原告:石文阳。原告:石文达。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道军。被告: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原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士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哲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纺华、占春叶、石文阳、石文达(下称四原告)诉被告金道军、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陟鸿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汪哲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孟杰,被告武陟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道军、汪哲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驾驶员石双剑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77KM处时,车辆先后撞上路侧护栏及前方慢速车道内由被告金道军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随后,被告汪哲耀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至此处,在快速车道内撞上石双剑驾驶的苏B×××××车,造成苏B×××××车驾驶员石双剑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双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哲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道军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武陟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汪哲耀驾驶的鄂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陟鸿运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H×××××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是金道军,该车在我司挂靠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金道军垫付4000元,赔付时应扣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司有效保险期间,且属于我司承保范围,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由我司承担;3、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原告及死者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金道军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金道军、汪哲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四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据二、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尸检报告。拟证明死者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各方当事人及事故车辆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件。拟证明各被告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车主及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死者失地及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司股东情况表。拟证明死者系失地农民,为蕲春县东申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武陟鸿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书、车辆产权确认书、金道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豫H×××××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金道军。被告金道军、人寿财险焦人公司、汪哲耀、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武陟鸿运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签名,不能证实死者为失地农民。公司股东只能证明其参与,而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与公司有关联。四原告、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对被告武陟鸿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四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武陟鸿运公司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死者石双剑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五中户籍所在地蕲春县蕲州镇红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蕲州镇人民政府已证实石双剑系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村委会对其辖区居民的工作、生活情况较为知悉,且镇政府亦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驾驶员石双剑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77KM处时,车辆先后撞上路侧护栏及前方慢速车道内由被告金道军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随后,被告汪哲耀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至此处,在快速车道内撞上石双剑驾驶的苏B×××××车,造成苏B×××××车驾驶员石双剑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双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哲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道军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武陟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被告汪哲耀驾驶的鄂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系死者石双剑的直系亲属,原告陈纺华系其妻子;原告占春叶系其母亲;原告石文阳、石文达系其子女。原告占春叶育有三子。石双剑生前系蕲春县东申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主管销售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道军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汪哲耀驾驶的鄂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石双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70%;被告金道军与被告汪哲耀负次要责任,其二人的责任比例为各15%。四原告所诉的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对该项费用依法酌定。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3660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05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0元(依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8192元/年×5年÷3);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3000元。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内赔付110000元;其次,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23000元(643000元-220000元),由被告金道军承担63450元(423000元×15%),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汪哲耀承担63450元(423000元×15%),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道军先行支付的4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损失共计169450元;支付被告金道军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损失共计1734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损失共计169450元;支付被告金道军4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损失共计173450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金道军、武陟鸿运公司、汪哲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2530元,由被告金道军负担542元,由被告汪哲耀负担542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各被告直接向四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皮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