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8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845号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赟。被告陈建,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及2015年6月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江中、喆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江中、喆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提供了该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松江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尚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13元;2、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江中、喆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南其(期)昌路458弄的江中、喆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6元;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6月续签了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支付方式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于2012年10月16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93.92平方米。原告因向被告主张上述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13元未着,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单、催讨挂号信交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业主大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江中、喆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庞伟丽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