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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詹福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詹福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3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主要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仙,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福特,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詹福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黄崇仙,被告詹福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詹福特立即向人保中山分公司返还赔偿款50243元、诉讼费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24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理由如下:詹福特驾驶粤T×××××号车辆于2013年3月3日0时50分许在中山市东区南外环路新村对开碰撞施工人员苏惠文,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标志牌损坏及苏惠文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詹福特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粤T×××××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伤者苏惠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人保中山分公司向苏惠文支付赔偿款50243元,并承担诉讼费601元。人保中山分��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苏惠文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詹福特醉酒驾驶,并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苏惠文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詹福特主张追偿权。被告詹福特辩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苏惠文支付赔偿款。即使人保中山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其主张于2014年11月4日向苏惠文赔付,根据“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即本案诉讼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0时50分许,詹福特醉酒、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南外环路新安村路段,车辆首先碰撞路面上的施工标志牌后再碰撞到施工人员苏惠文,造成车辆、施工标志牌损坏及苏惠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詹福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惠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詹福特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粤T×××××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苏惠文向本院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起诉詹福特及人保中山分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苏惠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0243元��并承担601元案件受理费。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1月4日向苏惠文支付赔款50243元及诉讼费601元,并提交由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钱付款凭证打印件(记载:收款人为苏惠文,交易金额为50243元),以及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记载:收款人为苏惠文,交易金额为601元)。詹福特认为上述付款凭证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确认其真实性。另查:人保中山分公司称其曾于2015年8月7日向詹福特邮寄律师函,向詹福特追偿已垫付的赔偿款;并提交律师函复印件及邮政快递的寄件人存根,该存根无显示签收情况,亦无邮政部门的印章。詹福特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经当庭拨打快递存根上记载的客服电话查询,未能查询到该快递邮单的信息。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詹福特在事故中醉酒且在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苏惠文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詹福特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所取得的向詹福特的追偿权是基于受害人苏惠文向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4日已向苏惠文支付赔偿款,并于2015年8月7日向詹福特邮寄律师函追偿本案的款项。但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快递存根未显示收件人签章及签收时间,亦无邮政部门加盖印章证实其真实性,且通知邮政部门的客服电话无法查询该邮单的信息,故本院认为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詹福特通过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为536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丰曾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