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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俊涛与张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涛,张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586号原告:高俊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山。被告:张少伟。原告高俊涛与被告张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高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门窗,货款共计5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6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被告张少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左右,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门窗,门窗款共计5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并于2014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俊涛门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张少伟2014年8月31日”。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门窗,被告张少伟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俊涛支付门窗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