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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爱军与朱希宝、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军,朱希宝,杨爱华,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372号原告:徐爱军,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希宝,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杨爱华,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善好,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华,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徐爱军诉被告朱希宝、杨爱华、蒋华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刚,被告朱希宝、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军起诉称:被告朱希宝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朱希宝仅按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杨爱华系被告朱希宝之妻子,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朱希宝、杨爱华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68000元;二、判决被告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希宝、杨爱华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情况及蒋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均属实,但是被告杨爱华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朱希宝已经归还了70000元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来计算。被告蒋华未作答辩。原告徐爱军反驳称:原告未收到被告朱希宝支付的70000元利息,仅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希宝于2012年5月15日由被告蒋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希宝、杨爱华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希宝、杨爱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朱希宝、杨爱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华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及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希宝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蒋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蒋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朱希宝支付了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希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蒋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希宝、杨爱华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希宝、蒋华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希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朱希宝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希宝、杨爱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希宝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朱希宝、杨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希宝、杨爱华主张已支付7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希宝、杨爱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希宝、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爱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蒋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希宝、杨爱华追偿。如果被告朱希宝、杨爱华、蒋华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希宝、杨爱华、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佳丽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6)浙1022民初2372号徐爱军、朱希宝、杨爱华、蒋华:原告徐爱军诉被告朱希宝、杨爱华、蒋华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