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财林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财林,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财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绥和,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田财林工程款4152691.86元、案件受理费21398.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141元,合计4218231.36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均属于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4174090.36元(执行费44141元未交)。申请执行人田财林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出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