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青梅诉刘国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梅,刘国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519号原告张青梅,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国春,男,36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青梅诉被告刘国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兰觜与被告合办加工厂,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兰觜3375.00元,后兰觜去世,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为我出具金额为3375.00元的欠据1枚,之后给付500.00元,尚欠2875.0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兰觜合办工厂,经结算被告欠兰觜3375.00元。2013年3月25日兰觜去世。2013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375.00元的欠据1枚,欠据注明“上款系2012年合办工厂所有开支分摊欠款”,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兰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兰觜合伙开办工厂,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兰觜337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此款。原告与兰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主张欠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7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盖群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