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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其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其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53号罪犯吴其东,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水族,广西宜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河市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其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571元,与同案被告四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8163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额付清)。同案被告二人及原告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2012)桂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发回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吴其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吴其东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其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8.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其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其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