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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姣姣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姣姣,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周姣姣,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江春发(系周姣姣丈夫),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彭云华,院长。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姣姣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汉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春发、游友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君才、马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姣姣诉称:2014年1月6下午2时许,原告因停经7周,下腹部疼痛3天到被告妇产科处就诊,经妇检、B超子宫附件、白带常规检查,××、××,院方给了少腹逐淤汤颗粒等药物治疗,但仍感下腹部疼痛,阴道不规则出血。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1月21日到被告处就诊,接诊妇产科医生解释是用药起了作用,××症从下走动了,没有新的处理意见。2014年1月25日,原告下腹部剧痛、肛门坠胀10余分钟,由家人送往被告处急诊室,挂了一瓶盐水送往住院部内科病房,12时许又从病房返回门诊做CT,12:20CT诊断:腹腔内大出血,考虑宫外孕,内科医生建议转院。13:30由被告内科病房转出,转运途中出现昏迷。14:10抵达武汉经济开发区神龙医院(协和医院西区),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约5ml,血压测不出,立即入手术室。手术中发现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异位妊娠破裂出血,切除左侧输卵管,清除腹腔内积血约3600inl。后因出现肝、肾、肺功能不全住院3天,1月28日转同济医院住院7天,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异位妊娠破裂,术后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原告后因××先后多次在武汉市第九医院、武钢总医院、江南脑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因被告2014年1月6日对原告宫外孕的漏诊及2014年1月25日异位妊娠破裂后未能及时诊治,导致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多器官功能不全,××的严重后果。2015年7月12日,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汉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伤残等级为四级;后期医疗费暂给予4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3422.60元(1866778.30元×80%=1493422.60元)。具体明细:1、医疗费(截止2015.9.2)266936.20元,其中汉南人民医院1982.30元、协和医院(西区)40019.10元、同济医院102651.60元、武汉市第九医院6347.70元、武钢总医院25471.60元、江南脑科医院5551.80元、天仁中医门诊3251.60元、协和医院53287.50元、其他医疗及购药发票28373元;2、后续医疗费40000元(若超出。另行协商或诉讼);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20年×(75%+2%)=3827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江欣(18-14)年×16681元×(75%+2%)×0.5=25688.70元,母亲王腊华:20年×16681元×(75%+2%)×0.5=128443.70元;6、已发生的护理费:43217元/250天×588天(2014.1.25-2015.9.5)=101646.30元;7、长期护理费:20年×43217元/年×60%=518604元;8、误工费:43217元/250天×533天(2014.1.25-2015.7.12)=92138.6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2014.1.25-2014.2.25)=1500元;10、营养费:50元×365天×10年=182500元;11、房租:21600元;12、交通费50000元。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周姣姣与江春发结婚证。拟证明周姣姣与江春发是夫妻关系;2、原告周姣姣及其丈夫江春发、女儿江欣、母亲王腊华的户口簿、身份证、汉川市麻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姣姣与被扶养人王腊华、江欣的身份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江春发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房屋所有权证及江艳出具的购房说明、水电费缴纳证明、江欣毕业证书。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4、汉南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第九医院、武钢总医院、江南脑科医院、天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和医疗发票,其他医院治疗发票及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异位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治疗的全过程和所支付的医疗费;5、门诊康复治疗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樊新涛出具的收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在武钢总医院、江南脑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21600元的房租费;6、湖北同济法医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作出的《精神损伤测评报告》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0-80%;伤残等级评为四级;后期医疗费暂给予4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智商为80%,在边缘智能范围;存在脑器质性精神损伤(轻度),以神经症综合征为主要临床特征,社会功能部分受损。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0元。被告汉南医院辩称:被告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是符合医疗原则的,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汉南区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患者交接单、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时进行了转诊,整个转诊过程符合医疗规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身份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母亲王腊华属于农村户籍也居住在农村,她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之时已年满63岁,原告女儿江欣此时已满17周岁。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属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所以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从而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购房说明和水电费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购房说明由原告的侄女出具,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或其子女,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欣的毕业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汉南医院、协和医院(西区)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我们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些费用为原告原发疾病治疗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对同济医院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门诊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中仅有2014年4月21日的两张票据,共计1835.19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共计5888.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对武汉市第九医院的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所有的费用中5226.18元(住院费)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另有1127.52元没有相应病历佐证。对武钢总医院的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住院病历可看出原告有××,原告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病症,所以原告应当提供用药的详细清单,以便甄别哪些费用与本案有关,部分门诊病历是没有病历相印证,只有2014年4月8日、7月14日、8月28日、9月17日共4363.2元门诊收费是有病历相印证,其他均无病历印证;对江南脑科医院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在所有的票据中仅有2015年2月27日,4月12日,5月26日、6月26日、8月28日共计3973元有病历相印证,其他1578.8元没有病历印证。对天仁医院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协和医院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几张票据是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如果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来主张权利,显然这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之中,凡是在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都不应计算在内。2014年12月30日的病历挂有口腔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2月10日的2351.2元以及2015年6月2日的365.8元没有病历相印证,且在协和医院中有一个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8月3日褚某的个人证明无效。对其他医院治疗发票及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些治疗和购药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脑部疾病有关,没有病历相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对人的身份证明及房产证,也没有提供房产局备案和交税记录,而且原告在住院的时候是不需要租房的,原告总共住院天数是40多天,现在原告提出租房这么多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以原告只能缓步移动,平衡功能不佳,为非肢体瘫(中度)为由,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以自主移动受限明显为由,认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原告宫外孕术后于2014年1月28日入住同济医院,该院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中明确记载,原告“步态正常,自动体位”。2014年12月29日,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的主诉症状为“走路不稳”,体检记录为“右侧中枢性偏轻瘫”。且在其后该院的多次门诊记录中均记录有病情(含运动功能)好转。2015年4月20日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为“步行正常,起步无震颤”;5月5日的门诊病历记录为“走路起动顺利”。从上述病历记载可以很明确的看出,即使原告存在非肢体性瘫也没有达到鉴定书中所认定的中度瘫;自主移动同样也达不到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二、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诉症状严重不符,鉴定书中法医学检验所见存在虚假。鉴定书己经采信且引用的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2015(MI)010《精神损伤测评报告》,在目前主诉中明确记载‘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精神检查中明确记载“自行入室”。从该测评报告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可以自行行走,鉴定书中法医检验所见“轮椅推入诊室”存在故意。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基本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故原告非肢体性瘫达不到鉴定书中所认定的中度瘫,日常生活护理也达不到部分(三级)护理依赖。三、鉴定结论违反了《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关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关于损伤检查和判定非肌体瘫痪的运动障碍有明确规定,非肌体瘫的运动障碍主要指外伤引起肌张力变化、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中度运动障碍:上述运动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依据上述规定,判定非肌体瘫痪的运动障碍程度依据的是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五项内容。鉴定书已经明确原告除了“自主移动受限”外,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这五项并不需要他人的护理,在此情形下,鉴定书仍将原告的非肌体瘫认定为中度,进而得出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显然违反了《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关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的规定,丧失了基本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应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转院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中午12:30,这只记载原告转诊的时间,而没有记载入院时间,所以治疗是否及时无法反映,原告当天入院的时间是上午10点,被告拖了将近2个多小时才通知转诊,原告在下午13:45分才转诊到协和医院(西区),从汉南医院到协和医院(西区)只需要20多分钟的时间。结合原告到医院就诊的时间,被告通知转诊时间和实际到达的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才进行了转诊。足以证明被告延误了原告的抢救治疗时间。正是由于被告的误诊及异位妊娠破裂后延误了原告的抢救治疗时间,才导致原告脑部长时间××的严重后果。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母亲王腊华的住所地及生活来源地均在农村,对原告要求其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无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属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在汉南区纱帽街经营多年,其部分经营场所对外出租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合同》,结合江春发与汉南区供电公司签订的《解压客户电费储蓄协议》,足以证明自2012年4月起,其全家在汉南区纱帽街生活经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汉南医院、协和医院(西区)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用于原发病治疗,不属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原告原发病为宫外孕,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前对原告进行的治疗,××症,而协和医院(西区)的治疗是原告因宫外孕未予及时治疗导致大出血而实施的抢救性治疗,该治疗过程和治疗程度已远远超出了原发病的治疗范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虽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无医院病历相应证,但从其进行CT、磁共振检查、高压氧仓治疗等明细看,与原告因脑部××病情一致。江南脑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脑部缺血缺氧,致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言语不利”,原告在口腔科治疗,属正常治疗范围。原告脑部受损,治疗过程漫长,受自身经济能力的限制,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用于治疗,并无不当。原告发生在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治疗和购药费,协和医院9168.26元,药店购药1951元包含在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中,不应再行赔偿。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8月3日由褚某出具的个人证明,证人褚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租房与原告的治疗有关,且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以抽签的方式产生,鉴定程序合法。同济医院2014年1月28日病历记载“体态正常”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1月25日入协和医院(西区)抢救,1月28日转同济医院ICU病房,当日住院病历同时记载“多器官功能不全,××”,病人大出血3600inl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第三天入住ICU病房,病人体态正常显然不合常理。被告提出2015年4月20日协合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步行正常”,实际该病历记载为“步行非正常”。原告的治疗病历大量记载都是“走路不稳,口语不清”,与原告长时间接受高压氧仓治疗相符,说明原告因脑部缺血缺氧受损,导致原告运动功能受限,造成原告非肢体瘫痪运动障碍。鉴定人陈某主任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时,对鉴定过程作了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他不放心,让原告到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又作了一次全面检查,认为与鉴定结论一致,才签发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主任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真、慎重的。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在未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下,到原告家(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3号3单元301室)进行了一次家访,目的是了解原告的身体状况与出庭时是否一致,有无被告所说“装”的可能。我们去时是上午九点多钟,我们敲门,开门的是原告爱人江春发,看到他家的情形是脏、乱,当时原告睡在床上,床头放着脸盆,里面装满小便、卫生纸。原告住房是三室一厅,设施齐全,很显然,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如原告生活能自理,她不必要将便盆放在床头。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必须重新鉴定的4种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2时,原告因下腹部疼痛3天,到被告妇产科处就诊,经妇检、B超子宫附件、白带常规检查,××、××,院方给予药物治疗,仍感下腹部疼痛,阴道不规则出血。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1月21日到被告处就诊,××、××予以治疗。2014年1月25日,原告下腹部剧痛、肛门坠胀10余分钟,由家人送往被告处急诊室,后转住院部内科病房,12:20经CT诊断,确认腹腔内大出血,考虑宫外孕,医生建议转院。13:30由被告内科病房转出。14:00抵达武汉经济开发区神龙医院(协和医院西区),经手术,术中发现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异位妊娠破裂出血,切除左侧输卵管,清除腹腔内积血约3600inl。后因出现肝、肾、肺功能不全住院3天,1月28日转同济医院住院7天,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异位妊娠破裂,术后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原告在被告方治疗,支付医疗费2067.77元,在协和医院(西区)治疗,支付医疗费40019.10元,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51.66元。至2015年7月12日前,原告因××先后多次在武汉市第九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71.06元,在武钢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471.71元,在江南脑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51.8元,在天仁中医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51.6元,在协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878.06元,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及在药店购药,支付医疗费25522.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1384.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2日,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作出《精神损伤测评报告》,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0-80%;伤残等级评为四级;后期医疗费暂给予4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目前智商为80%,在边缘智能范围;存在脑器质性精神损伤(轻度),以神经症综合征为主要临床特征,社会功能部分受损。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0元及在鉴定过程支付CT检查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江欣,生于1998年8月18日。母亲王腊华生于1952年12月10日,其生有一子周继军,一女周姣姣(曾用名:周姣红),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2014年1月6日对原告宫外孕的漏诊及2014年1月25日异位妊娠破裂后未能及时诊治,导致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及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伤残程度达四级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此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个体经营,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湖北省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678元。原告误工费为28678÷365×533=41877.7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抱括治疗期间的护理和后期护理,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28729元计算,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8729÷365×533=41952.21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原告后期护理按60%计算,原告后期护理费为28729×18.46×0.6=318202.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10年,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无医嘱和法医鉴定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达四级,治疗过程慢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为15×533=799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同时存在脑器质性精神损伤(轻度),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0.72,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852×20×0.72=35786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江欣生于1998年8月18日,母亲王腊华生于1952年12月10日出生,在原告发病住院(2014年1月25日)时,女儿江欣已年满15.5周岁,其生活在城镇,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母亲王腊华62岁,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女儿江欣的生活费为2.5×16681×0.72×0.5=15012.9元;母亲王腊华生活费为18×8681×0.72×0.5=56252.88元。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384.96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41877.74元、护理费3601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为7995元、残疾赔偿金357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65.78元、交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14900元,合计1226946.89元。被告汉南医院应赔偿原告周姣姣各项损失共计1226946.89×0.7=858862.82元,原告周姣姣自己承担368084.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姣姣各项损失858862.82元;二、驳回原告周姣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