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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启沛、江香莲与陈启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沛,江香莲,陈启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沛,男,汉族,务工,住福建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香莲,女,汉族,务工,住福建长汀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椿,男,汉族,务工,住福建长汀县,系陈启沛的哥哥、江香莲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禄,男,汉族,务农,住福建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波,男,汉族,住福建长汀县,系陈启禄的儿子。上诉人陈启沛、江香莲因与被上诉人陈启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启沛、江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椿,被上诉人陈启禄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启沛、江香莲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陈启禄返还侵占二上诉人的责任田;2、判令被上诉人陈启禄将所侵占的责任田恢复原状;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启禄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故意隐瞒关键证据、事实,隐瞒、回避调查及量测的事实和数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启禄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启沛、江香莲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禄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2、判令被告陈启禄将所侵占的责任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启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和宾系陈志雄、原告陈启沛的父亲,系原告江香莲的公公。1992年间,因被告陈启禄建房需要,与陈和宾协商达成互换部分责任田的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长坝村二级“大路边”责任田与陈和宾户位于“门口晒谷坪”的部分责任田互换。此后,被告陈启禄将互换得的耕地用于建造房屋(于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屋后进行搭盖、耕种,并种植了两棵梨树。1998年底,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陈和宾户的责任田的户主为陈志雄,家庭成员为陈启沛、陈志雄、江香莲三人,承包田地包括了“门口晒谷坪”4担水田共计12.8担耕地。而交换耕作的“大路边”责任田0.4担仍登记在陈启禄名下。2004年11月,陈和宾去世。因俩原告及陈志雄长期外出务工,故责任田长期交由被告户耕种。2014年底,被告不再耕种,将责任田交还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尚有责任田未归还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讼争的责任田户主陈志雄入赘与长汀县馆前严坊村付二连妹结婚,双方生育一子严冬水,陈志雄现已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冬水、付二连妹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占用原告部分“大路边”责任田用于道路建设,系长坝村集体于2015年所作的村道建设。一审法院认为,陈和宾与被告陈启禄互换责任田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认可。现原告以双方交换责任田应等面积互换,而被告实际多侵占21.4117平方米土地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有侵占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耕地及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占用“大路边”责任田用于道路建设一事,系村集体所为,与被告陈启禄并无关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启沛、江香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启沛、江香莲负担。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占用陈启沛、江香莲部分大路边责任田用于道路建设,系长坝村集体于2015年所作的村道建设”不是事实,而是被上诉人所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异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以双方交换责任田应等面积互换、被上诉人实际多侵占21.4117平方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占用耕地及恢复原状,应以被上诉人有实际侵占上诉人耕地为基础。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启沛、江香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启沛、江香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