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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州金广厦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广厦门窗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689号原告:徐州金广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粮库路南牛山路东。法定代表人:秦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泉山区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314室,泉山法院北隔壁。法定代表人:姜兆强,具体职务不详。原告徐州金广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8521元及利息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3月7日分别签订了托龙山安置房A区1-4号楼、D区1号、2号、6号、10号、11号、公建3号楼的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约定工程量,将塑钢窗全部制作及安装完毕,并将工作成果移交被告。现原告施工的相关安置房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塑钢窗及安装款768521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8521元及利息9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金广厦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安公司(甲方)签订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拖龙山搬迁安置A区1#-4#PVC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二、产品名称:推拉窗,单价245元/㎡;平开窗,单价275元/㎡,备注中均注明不含税含检测费,工程总价约857500元(按实结算)。三、货到工地开始安装后,付总款的20%,扇到工地并安装后付总款的30%,验收后付到总款的85%,经质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送决算审计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壹月内付清。此外,该合同还对门窗质量、技术标准、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金广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长安公司的托龙山安置居住A区项目部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托龙山A区1#楼塑窗工程量为平开窗41.64㎡、推拉窗741.86㎡(含百叶窗3.78㎡、飘窗272.72㎡);2、托龙山A区2#楼塑窗工程量为平开窗17.92㎡、推拉窗626.04㎡(含百叶窗16.2㎡、飘窗218.88㎡);3、托龙山A区3#楼塑窗工程量为平开窗25.09㎡、推拉窗769.6㎡(含百叶窗6.48㎡、飘窗328.32㎡);4、托龙山A区4#楼塑窗工程量为平开窗37.63㎡、推拉窗1018.73㎡(含百叶窗8.64㎡、飘窗435.48㎡)。5、托龙山A区钢化玻璃513.09㎡,;6、托龙山A区1#-17#楼百叶窗共计256.5㎡。长安公司托龙山安置居住A区项目部在上述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印章,并由谢胜利、胡向峰等人签字确认。上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2012年3月7日,原被告针对托龙山安置房D区1#、2#、6#、10#、11#、公建3号楼签订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推拉窗单价255元/㎡,平开窗275元/㎡,按实际结算,并注明:不含发票,每平方米单价减10元。其他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1年6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长安公司的托龙山安置居住D区项目部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平开窗21.5㎡;2、推拉窗5589.36㎡,其中1#楼940.068㎡、2#楼1058.086㎡、6#楼958.05㎡、10#958.05㎡、11#楼1265.11㎡、公建3号楼410㎡。上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另查明,被告长安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金广厦公司工程款149万元。庭审中,原告金广厦公司自愿撤回了托龙山A区钢化玻璃工程款10260元和丰园小区烟草局私人窗3214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广厦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所签订的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广厦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塑钢窗制作及安装,被告长安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长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工程量清单,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拖龙山搬迁安置A区塑窗工程量为平开窗122.28㎡、推拉窗3156.22㎡、百叶窗256.5㎡,因推拉窗单价和百叶窗的单价大致相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应为869743.4元(122.28㎡×275元/㎡+3156.22㎡×245元/㎡+256.5×245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拖龙山搬迁安置D区塑窗工程量为平开窗21.5㎡、推拉窗5589.36㎡,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合同备注上注明的“不含发票每平方米减10元”的约定,工程款应为1375090.7元(21.5㎡×265元/㎡+5589.36㎡×245元/㎡)。原告自愿撤回所主张的托龙山A区钢化玻璃工程款10260元和丰园小区烟草局私人窗3214元工程款,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244834.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9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价款754834.1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11月竣工,被告长安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金广厦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75483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5483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上述数额以原告所主张的9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铭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