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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2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中午,吸毒人员黄某(已作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金刚镇新街上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黄某当场用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8.06克。经鉴定,从上述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称量登记表、称重及指认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本案,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