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永秋等与刘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秋,刘晏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493号原告:姜永秋,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晏斌,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永秋诉被告刘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晚10时左右,原告之子姜美平驾车行驶至柳河姜家店路段撞在道边的树上,造成姜美平死亡和乘员贺亚男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美平无证酒后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姜美平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刘晏斌在恒信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是被告刘晏斌安排姜美平和贺亚男去柳河办事,就此事故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刘晏斌开始同意赔偿,说正在和租赁公司商量车辆赔偿的问题,办完就赔钱,但一直没有赔偿,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和恒信汽车租赁公司约定租的车辆不允许他人驾驶,还在明知姜美平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安排姜美平驾车去柳河给他办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其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晏斌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487614.40元的30%,即146284.32元。被告刘晏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美平驾车肇事的经过以及因此次事故导致姜美平死亡。并且姜美平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晏斌在恒信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证据二:被告刘晏斌与恒信汽车租赁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能证明姜美平所驾驶的车辆时被告在2016年的2月4日租的。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作为车辆的承租人不得转租、转借。证据三:姜美平的死亡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并且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所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租赁的字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确实是刘晏斌租的,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在该车辆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转借,被告没有转租、转借。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对本案来讲跟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柳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一册。对柳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王钢、赵晓光、侯云龙当庭作证。对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晏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卷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晚10时左右,原告之子姜美平驾车行驶至柳河姜家店路段撞在道边的树上,造成姜美平死亡和乘员贺亚男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美平无证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美平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刘晏斌在恒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使用的。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刘晏斌安排或雇佣姜美平和贺亚男去为自己办事的举证责任,或被告刘晏斌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姜美平和贺亚男是被告刘晏斌安排去办事,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晏斌将车辆交给姜美平驾驶,也无法证明被告刘晏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