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孔桂娥与嘉祥县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桂娥,嘉祥县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3578号原告:孔桂娥,女,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明科(系原告亲属),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财。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山东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桂娥与被告嘉祥县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之子程某在被告嘉祥县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塑料薄膜的生产操作工作。2016年7月25日天气高温、高湿,程某在车间工作时,由于工作场所温度过高,被告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程某出现中暑症状。后虽经嘉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中暑造成呼吸系统衰竭死亡。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桂娥为被告嘉祥县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仲载前置原则,该案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桂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斌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