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丁长容与朱成坤、王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容,王汝安,朱成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022号原告:丁长容,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汝安,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朱成坤,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丁长容与被告王汝安、朱成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安、朱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油栎社区安置点将要建造的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及底楼的一半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共计23万元。2015年6月9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王汝安9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设计费4430;2016年1月7日、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向重庆凯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施工费135000元,至此原告一共支付22943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汝安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12943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9430元,并支付其中的29430元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付清该购房款时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该购房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汝安、朱成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汝安作为甲方,原告丁长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荣昌昌州街道油栎社区安置点房屋买卖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该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荣昌昌州街道油栎社区安置点(暂定名),为框架结构,共四楼一底……前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系甲方因农村房屋征地安置取得,第三条该房屋的出资及产权的分配,1、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现金90000元,待房屋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时支付10000元,2、修建底楼时造价款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具体金额以建筑商通知数额为准),3、修建该房屋第二层、第三层时乙方分别向建设单位(重庆凯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65000元,共计130000元……第四条、修建该房屋的大门、楼梯间、附属化粪池所需费用由甲、乙方各负担一半……。”被告王汝安、朱成坤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原告丁长容在乙方签名处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汝安支付购房款9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汝安支付房屋配套费、涉及费、化粪池费共计443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向重庆凯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修建款135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汝安作为甲方,原告丁长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签订本协议前乙方按照2015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共向甲方支付购买位于荣昌昌州街道油栎社区安置点的房屋的购房款229430元,现在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甲方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返还乙方的购房款129430元,2016年8月10日前返还乙方购房款10万元。被告王汝安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原告丁长容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按《协议书》约定退还了购房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购房款12943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的,没有相应的依据。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2张、婚姻关系证明、收据三张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了原告购房款229430元,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仅仅按约定退还了原告10万元,至今尚欠12943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欠购房款129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并无约定,但由于二被告延迟返还原告购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6年7月11日起以29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款项付清时为止、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款项付清时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安、朱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长容购房款129430元,并分别从2016年7月11日起以29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款项付清时为止、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款项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丁长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汝安、朱成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汝安、朱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