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范卫强与周洋、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周某,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395号原告:范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324791086911D。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中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争议事实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被告中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6厘,从2015年9月计算至2016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到9月,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工程班组分包协议”,被告周某将被告中鸿公司承建的泗洪县古徐水街二期工程房屋屋面挂瓦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共欠工程款121070元,后被告周某支付57000元,余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被告中鸿公司辩称,被告周某只是被告中鸿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负责工地的管理和施工。其无权代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无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班组分包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周某以被告中鸿公司古徐水街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载明被告将古徐水街二期项目的屋面挂瓦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内容、施工面积、单价等作了约定;2.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3日屋面盖瓦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周某签字认可;3.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宋德广称其系被告周某雇员,受其委托参加开庭,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其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鸿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为无法确认,且认为无被告中鸿公司签字确认,与其无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周某将被告中鸿公司承建的泗洪县古徐水街二期工程房屋屋面挂瓦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周某以被告中鸿公司古徐水街二期项目部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工程班组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古徐水街二期项目的屋面挂瓦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对工程内容、施工面积、单价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对原告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1070元。后被告周某共支付工程款57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某与被告中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中鸿公司主张被告周某系被告中鸿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系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两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因原告范某某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周某之间签订的屋面挂瓦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要求施工,并得到被告周某的确认和结算,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中鸿公司自认被告周某系其工作人员,且该自认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中鸿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争议焦点,被告周某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作为被告中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因此,被告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鸿公司承担。此外,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周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工程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