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董际强,吴翔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翔宇,罗红,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吴优,吴汉华,董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60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548-7。负责人王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翔宇,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红,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4号14-4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083-2。法定代表人吴翔宇。被告吴优,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汉华,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董际强,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吴翔宇、罗红、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库银昊公司)、吴优、吴汉华、董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翔宇、罗红、重庆库银昊公司、吴优、吴汉华、董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吴翔宇、罗红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重庆库银昊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优、吴汉华、董际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翔宇、罗红立即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72737.93元、罚息256831.25元、复利4270.9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72737.9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吴翔宇、罗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46800元、公告费500元;3、被告重庆库银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吴优、吴汉华、董际强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翔宇未答辩。被告罗红未答辩。被告重庆库银昊公司未答辩。被告吴优未答辩。被告吴汉华未答辩。被告董际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吴翔宇、罗红。保证人:重庆库银昊公司。抵押人:吴优、吴汉华、董际强。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期限: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按月浮动。逾期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欠款情况:吴翔宇、罗红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2737.93元、罚息256831.25元、复利4270.91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重庆库银昊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情况:被告吴优、吴汉华、董际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费用情况: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吴翔宇、罗红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重庆库银昊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优、吴汉华、董际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吴翔宇、罗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故本院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和对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库银昊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吴翔宇、罗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应该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吴优、吴汉华、董际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吴翔宇、罗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吴翔宇、罗红、重庆库银昊公司、吴优、吴汉华、董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翔宇、罗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2737.93元、罚息256831.25元、复利4270.9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72737.9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翔宇、罗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吴优、吴汉华、董际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7300元,由被告吴翔宇、罗红、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吴优、吴汉华、董际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