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泽与李作文、金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李作文,金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657号原告张泽,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健,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崇高,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171718。被告李作文,男,1953年2月3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金泽敏,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泽与被告李作文、金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泽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李永健、李崇高,被告李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及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作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被告用位于盘××××镇聚兴苑小区的商业铺面作为抵押,被告将铺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从银行取款,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作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作文不能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就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李作文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泽敏与被告李作文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作文的借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金泽敏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作文辩称,被告李作文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2016年3月11日原告仅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管彦举交付了现金9.5万元,交付借款时原告就按月利率5%扣除了5千元的利息。原被告确实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李作文是通过管彦举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直接将借款9.5万元交付给管彦举,后管彦举给了被告李作文2万元,并向被告李作文出具了一份借条,向被告李作文借走了8万元(实际得到7.5万元)。除交付借款时扣除了5千元利息外,管彦举还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千元。现被告李作文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也同意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但被告李作文是因管彦举借去的款项未还才导致被告李作文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二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请求原告同意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作文向原告张泽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泽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借款用房产权作抵押。今借李作文152××××2888。2016.3.1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李作文交付了借款现金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李作文将其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作文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承诺期限届至,被告李作文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作文与被告金泽敏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李作文与金泽敏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作文提交的管彦举向李作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李作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作文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作文向原告张泽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被告应当按何种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金泽敏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4、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作文交付借款,被告李作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本金是10万元,但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告本人也不到庭陈述款项的来源和相关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作文自认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9.5万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李作文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按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利息5千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主张借款本金是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9.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上限,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规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无效,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文虽辩解通过管彦举向原告支付了5千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被告李作文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李作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作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外,还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作文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6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为11400元(95000元×2%×6)。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当为9.5万元,借款利息也应当以9.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泽敏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作文与被告金泽敏是夫妻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泽敏与被告李作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代理费损失,也未能证实产生代理费的金额,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作文、金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1400元,本息合计10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作文、金泽敏仍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张泽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作文、金泽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李作文、金泽敏负担1193,由原告张泽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