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童朗与枚亚新、谭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朗,枚亚新,谭月琴,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28号申请执行人童朗。被申请执行人枚亚新。被申请执行人谭月琴。被申请执行人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枚亚新,总经理。童朗与枚亚新、谭月琴、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枚亚新、谭月琴应给付原告童朗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律师费40000元,上述合计1490000元。被告枚亚新、谭月琴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被告枚亚新、谭月琴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三个月向原告还款107500元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在每三个月为一期的第三个月的28日前给付原告。(汇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支行,开户名:童朗,账户:62×××89)二、被告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果被告枚亚新、谭月琴、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被告枚亚新、谭月琴、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并与上述1490000元的未清偿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5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5元,由被告枚亚新、谭月琴负担,于2016年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童朗,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枚亚新、谭月琴、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童朗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94243元,执行费为1734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银行、车辆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枚亚新、谭月琴、苏州思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枚亚新、谭月琴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芦荡路2399号龙河花园53幢-603房产一套(25081461、25081462)。本院张贴执行公告后,案外人刘汉兵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已向本执行人购买房屋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本院(2016)苏0509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现该房产因刘汉兵占用,本院正处置中,该房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到期日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封,未及时续封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多次查找其下落未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处置中,暂无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或财产处理完毕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向本院参与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