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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晓予申请执行刘翔民间借贷一案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晓予,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22执异16号案外人:河南龙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工业园区顺西路与顺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庄广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晓予,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北环路。被执行人:刘翔,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现住濮阳市中原油田登峰小区。本院在执行郭晓予申请执行刘翔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龙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翔的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南龙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22执10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翔在中国邮政储银行账号为6217995570005039873的账户存款15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裁定书冻结的刘翔的账户存款与刘翔没有关系,属于湖南湘阴县新泉加油站的营业收入,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本院查明,郭晓予诉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书。因刘翔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郭晓予于2016年10月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豫0922执1091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作出(2016)豫0922执10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翔在中国邮政储银行账号为6217995570005039873的账户存款15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经审查,法院作出的(2016)豫0922执10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刘翔名下的账户及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案外人河南龙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龙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国波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