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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德明与曾春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明,曾春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曾德明,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住中国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平(曾用名曾春萍),女,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住中国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青平,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系被告曾春平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明诉被告曾春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恒安西路225-227号面积为323.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因父亲希望回东乡县养老,决定在东乡县城购买一块土地建房,但因原告及父母妻儿均在台湾,无暇前往东乡县进行购地建房事宜,父母便委托故乡亲人曾荣兴代办购地建房事宜。1996年原告突然发现曾荣兴隐瞒原告及家人将代购的土地登记在其女儿曾春平名下,原告及家人即前往东乡县处理该事宜。被告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受让方及建房人更正为原告,且在东乡县土管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随后用变更后的手续前往东乡县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登记均为原告。近期原告想办理该购买土地及房产的土地证、房产证,但时过境迁,土管局关于恒安西路225-227号(原东乡县交通西路北侧)土地的相关手续都消失了,无法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所有,致使不能办理土地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确认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曾春平答辩称,答辩人为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理由为:1994年7月8日她与东乡县建设土地环保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同》后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她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在该地块上建成五层楼房。该诉争土地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因此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1、(96)0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97(0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东乡县建设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4、1994年6月28日、1994年8月27日、1994年9月2日被告父亲曾荣兴写给原告父亲曾茂兴的三封信;5、曾春平出具的委托书;6、曾春平出具的更改立据证明;7、证人曾某1、邹某、曾某2出庭作证证言;8、《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9、《建设用地批准书》;10、1994年9月22日原告父亲曾茂兴写给被告父亲曾荣兴的信;11、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32、82号行政判决书;12、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82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认为,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是第一次看到,在庭后将对此提出行政诉讼;对证据4称,经给曾荣兴看,其称不记得,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证人曾某1、邹某、曾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他们都住在房子里,有的还有租金收入,如果房子没了,他们都会受到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由于被告提出了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5、6上曾春平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进行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16)文鉴字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证据5、6中“曾春萍”签名笔迹是曾春萍本人书写。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三位证人的证言,虽然他们住在诉争房屋里,但他们与原被告的都是一样的亲属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出的证据8、9、10、11、12原告认为,证据8、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到土管局查土管登记材料,却被告知材料全部丢失,即便该材料是真实的,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更改立据证明也可说明被告同意将该土地变更为原告所有;对证据10认为,原告父亲已经过世,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地产系被告所有,故对证据8、9、10、11、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德明父亲曾茂兴与被告曾春平父亲曾荣兴系兄弟关系,曾茂兴行三,曾荣兴行六。曾茂兴居住中国台湾地区,曾荣兴居住在江西省东乡县。1994年曾茂兴想在老家建房以备自己回东乡县养老,由于当时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交通没有互通,不方便前往东乡县办理购地、建房手续,即通过书信委托在东乡县的六弟曾荣兴办理购地建房事宜,曾荣兴在受到曾茂兴委托及由曾茂兴汇给曾荣兴美元0.6万元后,即在原东乡县交通西路北侧(现为恒安西路225-227号)购置了面积为323.6平方的土地,并于1994年7月8日用曾春萍的名义与东乡县建设土地环保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5年5月22日曾春萍取得东乡县建设土地环保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1996年1月在诉争土地上建成五层楼房屋一栋。1996年原告发现曾荣兴隐瞒原告家人将代购的土地登记在其女儿曾春平名下,原告及家人即前往东乡县处理该事宜。经协商,被告曾春平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受让方及建房人更正为原告,且在东乡县土管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并于1996年4月1日写具委托书一份,另再出具更改立据证明一份。委托书中载明:“现坐落在交通西路一幢以‘曾春萍’为名的五层楼房,系台湾大伯曾茂兴委托我代行办理的,其土地购买、办手续以及房屋建造等一切开支均属曾茂兴所出,当时因考虑不慎,也未征得曾茂兴先生同意,所办的手续是以我本人的名字办的,现因曾茂兴先生已故,本人同意将全部产权证件的名字的名字改为曾茂兴儿子曾德明的,因本人近期在台探亲,故委托(空格)办理一切更改手续,本人均无反悔,并请土管、城建等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为感。曾春萍1996年4月1日。”更改立据证明载明:“兹因故将江西省东乡县交通西路之房屋一幢(五层楼)之所有权状改为台湾省曾德明先生所有。特此立据。立据人曾春萍”。1996年4月5日原告曾德明在交纳有关费用后取得东乡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3月3日曾德明取得东乡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原告近期想办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土管局关于恒安西路225-227号(原东乡县交通西路北侧)土地的相关手续都消失了,无法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所有,致使不能办理土地证,故特提起确权之诉。本院认为,关于东乡县恒安西路225-227号(原东乡县交通西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归属的问题。原告曾德明认为,诉争土地系其父亲曾茂兴出资购买给他的,在曾荣兴为其代购后,虽然当时是以曾春萍的名义办理了购地转让及土地规划等手续,但经协商后,曾春萍同意变更至他名下,并写具了更改立据证明等,且也以他的名义在土管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故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他所有。被告曾春平认为,1、原告无权取得诉争土地任何权益。因为本案中诉争土地系曾春平以出让方式合法取得,如果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要以转让方式进行,而房地产转让只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三种行为,以原告的主张来看只剩下赠与方式转让,但这可能存在的赠与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1)诉争土地不符合转让赠与的条件。(2)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3)曾春平取得诉争土地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合法有效,曾春平也不认可她在委托书和更改立据证明上的签名,故赠与不存在客观事实本身;2、被告曾春平系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曾春平作为合同的主体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自然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2)原告诉称曾春平只是为其父亲曾茂兴代为办理土地受让手续且诉争土地出让金系其父亲提供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曾春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诉争土地权利后至曾茂兴去世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茂兴对此表达过任何异议,恰恰曾茂兴在写给曾荣兴的信件中称,房子问题,用马世光和春萍都可以,我无意见,他们知道做房子的事没有关系,又不是我的钱等,可以看出曾茂兴否认自己对诉争土地和房产进行了出资,且对以曾春平或曾春平丈夫马世光取得诉争土地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3、所谓《委托书》、《更改立据证明》不是曾春平真实意思表示。(1)曾春平已经表示该两份书证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2)委托书的签名形式与常理不符,委托书主文不是曾春平书写,且有先签名后书写的可能性。(3)《委托书》缺乏完整性,委托书分为两页,第一页包括主要内容,但曾春平在该页并无签名,其内容到现在也没得到曾春平的认可。(4)《委托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关内容与曾春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5)《更改立据证明》从形式上缺乏作为证据的基本要素,即没有形成时间,原告庭审时也不能陈述,且主文也非曾春平书写,与常理不符。(6)庭审中原告举出的信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信件涉及金额,远远不足以支付曾春平承担土地出让金和房屋建造等多方面费用。(7)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所作证言无法反映客观事实;4、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口口声声称所作土地系其父亲出资购买的,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其权利也不是依据继承而获得,原告以个人身份代替曾茂兴维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诉争土地并非曾茂兴财产或遗产。综上,诉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归被告曾春平所有。本院认为,曾荣兴在书信或电话中接受曾茂兴的委托办理购置土地建房事由,有1994年间双方的通信及曾春平出具的委托书为证,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曾茂兴指示曾荣兴是办理购置土地建房,并以曾德明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曾荣兴未按曾茂兴指示也未经曾茂兴同意将土地登记在曾春平名下,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应系曾德明。被告辩称诉争土地系曾春平以出让方式合法取得,并且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才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更改立据证明、曾荣兴与曾茂兴之间的通信等证据,可以看出购地及房屋建造等一切开支都是由曾茂兴支出,当时是未征得曾茂兴同意,以曾春平的名字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委托书及更改立据证明不是她签名,也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根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16)文鉴字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及更改立据证明上的签名为曾春平本人所签。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相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茂兴在写给曾荣兴的信件中称,“房子问题,用马世光和春萍都可以,我无意见,他们知道做房子的事没有关系,又不是我的钱等”,可以看出曾茂兴否认自己对诉争土地和房产进行了出资,且对以曾春平或曾春平丈夫马世光取得诉争土地是明知的。经查,曾茂兴写给曾荣兴的信是1994年9月22日,是回复曾荣兴于1994年9月2日写给曾茂兴的信,在曾荣兴的信中提到“春平意见:如果你一挂上名字。怕以后又会出现家里一样的事情,到时不好办…就以马世光名誉做也是你的,不用马世光名誉做更是你的”等内容,可以看出曾荣兴对土地、房产是曾茂兴的无异议。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另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曾春平出具的委托书及更改立据证明,都可以证明在出具时曾春平对土地及房产变更至曾德明名下无异议,由于被告无证据否认委托书及更改立据证明,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曾德明诉讼请求成立,对其主张确认位于东乡县恒安西路225-227号(原东乡县交通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东乡县恒安西路225-227号面积为323.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曾德明所有。案件受理费8567元,由被告曾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