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白玉生等七人、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白玉生,王阿荣,马俊士,罗莲花,齐六十三,安灵芝,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76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生,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王阿荣,女,198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马俊士,男,197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罗莲花,女,197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齐六十三,男,196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安灵芝,女,196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于勇,男,1974年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于勇。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白玉生、王阿荣、马俊士、罗莲花、齐六十三、安灵芝、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白玉生、王阿荣、马俊士、罗莲花、齐六十三、安灵芝返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54600.00元,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白玉生、王阿荣、马俊士、罗莲花、齐六十三、安灵芝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六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六名被告没有返还,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经送达无法通知其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