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跃武与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武,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133号原告:胡跃武,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耀、胡启飞,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跃武诉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武的委托代理人胡启飞、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99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贴1360元=20元/天×68天(住院天数)、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160天;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位于建邺区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在建大厦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工地在建大厦三楼楼梯坠落至地下负二层,严重受伤,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现已出院。该工地的建设方是江苏省信访局,施工方有二,分别是:1、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外立面施工。2、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主体框架施工。监理方是被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是受蒋留华雇佣为炯源公司干活。发生事故的通风管道口处是由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对该通风管道口应当封堵而一直未封堵,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无任何防护围挡,无任何照明,直接导致原告视线受阻,高空踏空坠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由原告提供劳务的施工人,有义务保障原告施工安全。虽然发生事故的作业面不是该公司负责承建,但对于明显不符合安全规范的通风管道口,该公司未能与及时双楼公司沟通并消除隐患,对此次事故应当担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产生的医药费已由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其他损失各方都未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现协商不成,诉至贵院,判请如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跃武撤回对蒋留华、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炯源公司),并明确因被告双楼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双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楼公司辩称,1、双楼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双楼公司无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其在第一次的诉状中已经自认系蒋留华雇佣,为炯源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收劳务者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室外幕墙工程是由炯源公司承包,该工程是由江苏省信访局通过公开招标评标程序确定中标人的。炯源公司和双楼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平行的承包商,有各自的施工内容、责任和义务。其与信访局的施工合同在主管部门是独立备案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他们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同时省信访局和双楼公司、炯源公司针对该工程专门签订了一份现场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炯源公司全权负责与自身安全相关的一切事宜。与双楼公司无关。4、双楼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相关地点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通道标识,并对事发的楼梯口做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且通过监理公司发出了期间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的通知。但是炯源公司并未将该通知传达施工人员,仍然安排相关施工人员强行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5、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并且做为在该工地工作一段时间的工人,明知事发地点为禁止通行的楼梯道,也知道该楼梯道的一个客观环境,仍然强行从该通道出入不慎受伤,导致事故发生,本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事故发生后,双楼公司相关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且通知了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炯源公司的人员,在炯源公司人员迟迟未到的情况下,开展了救援工作,避免了伤亡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双楼公司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了救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16:15分左右,原告胡跃武和张南慧在位于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在建大厦西南面外墙的三楼安放竖向龙骨。为了安放一根6米长的钢管,张南慧要求胡跃武到二楼去接。胡跃武遂从2号楼梯通道内摸着墙面从四楼往二楼行走,在行至三楼第二踏楼梯中间,第九级台阶通风管道的洞口时,因手摸空,失去重心,坠落至地下负二层。事发当日,胡跃武被送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左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盆腔血肿、胸腰椎多发骨折、骶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气胸。2015年2月9日,原告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后取桡骨远端内固定。2016年4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胡跃武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跃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在建大厦由被告总包,该在建大厦在施工时,1号、3号楼梯有灯光可供行走,2号楼梯无灯光,未提供施工人员行走,原告胡跃武自2014年8月份即至工地工作。2015年1月19日,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明确了复工前安全检查问题:江苏双楼:1至17层1、2、3号电梯门两侧洞口未防护到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总包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不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均没有证据支持。以上事实,有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工程专项分包单位现场管理协议书、工程暂停令、会议纪要、鉴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人坠落受伤事故情况报告、病历、出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施工单位联系单、证人证言、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双楼公司作为事发现场的总包人,对于其在建工程有管理职责。庭审中,被告双楼公司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事发的楼梯口已作了安全警告和提示,且对通风井的洞口设置了防护栏,但并无证据证实事发时警示标志及护栏仍然存在。被告双楼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其不仅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栏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保持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故被告双楼公司对原告此次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在该工地工作了三、四个月的时间,应已熟知周围环境,在明知二号楼梯无灯光照明且不能行走的情况下,仍为了抄近路而摸黑冒险走该楼梯,未能尽到相应的小心注意义务,对自已损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各方面证据,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的责任由其自行负担。对于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胡跃武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的标准应采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因原告受伤时即已在工地,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4000元/月×160天),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其在工地受伤属实,故本院采纳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37173元的标准,即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7173元/365天×180天=18332元;鉴定费,原告主张3660元,因该鉴定费并不是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共确认为184644元,由被告双楼公司赔偿原告(184644元-4000元)×40%+4000元=762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跃武各项损失人民币76257.6元。二、驳回原告胡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胡跃武负担1080元,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跃武,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鸣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