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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巧林与王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林,王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015号原告:赵巧林,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敏,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赵巧林诉被告王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林特别授权代理杨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林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王玉敏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45000元,约定借期10日到一个月不等,但到合同约定的借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敏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巧林就其主张,出示二张借条,一张借据。第一张借条:时间2014年12月2日,主要内容为“今借赵巧林现金伍万伍千元整,借期10天,到2014年12月12日前还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借款人王玉敏”;第二张借条:时间2015年1月13日,主要内容为“今借赵巧林现金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王玉敏”;借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玉敏今借到赵巧林(××)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主要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被告王玉敏分三次向原告赵巧林借款合计145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王玉敏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名分三次从原告赵巧林处借款,即:2014年12月2日借现金55000元,约定借期10日;2014年12月13日借款80000元,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77600元,借期1个月;2015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敏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巧林分三次借钱给被告王玉敏,即2014年12月2日55000元,2014年12月13日80000元,实际交付77600元,该次借款本金应为77600元,2015年1月13日10000元,三次共借142600元。被告王玉敏均写有借条,且钱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原告赵巧林主张被告王玉敏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巧林借款人民币1426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巧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赵巧林承担70元,被告王玉敏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格审 判 员  史光照人民陪审员  黄鸽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玺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