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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康区互利木业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康区互利木业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03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康区夜市南街。法定代表人:徐广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卿,系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被执行人:南康区互利木业经营部,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经营者:巩松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南康区互利木业经营部作出并已送达的康工商公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康工商公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销售的不合格胶合板,对人身有严重危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不合格胶合板;2、罚款人民币14000元上缴国库,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南康区互利木业经营部作出康工商公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审 判 长  吴诗运审 判 员  范德生审 判 员  李朝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