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盛磊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盛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六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6年4月6日20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金煌大酒店路口北10米处,与沿文昌北路徒步行走的范某某相碰撞,后又与胡某某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的辽A090**号小型普通普通客车相碰撞,致范某某、盛某伤。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盛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0.82元。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金煌大酒店路口北10米处,与沿文昌北路徒步行走的范某某相碰撞,后又与胡某某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的辽A090**号小型普通普通客车相碰撞,致范某某、盛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盛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胡某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51.86元,其中医药费109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护理费921.04、交通费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无犯罪前科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盛某的身份、驾证不符情况;胡某某所驾车辆及保险情况。(4)身份证、伤情介绍,证实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5)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范某某受伤花费及损失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证人驾驶车牌号为辽A0×××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印象大酒店”门外,被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该与范某某下班步行回家的路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将范某某撞倒致其受伤的过程。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孙某某、陈某某三人结伴步行回家,沿文昌北路由北向南走到“印象大酒店”门北侧,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其右腿上,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l血液。5、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案发经过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某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所驾车辆虽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被告人承担70%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二、被告人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昊—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