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林周与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周,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03号原告:范林周,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3日,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范林周与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铸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熊昭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周、被告华新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淅川县城关镇××路中段××一车辆维修门市,2013年前后,被告单位的叉车一直在我处维修,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对部分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方36400元维修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用3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华新铸造公司辩称:欠维修费属实,但是我公司现在资金很困难,希望能缓一缓。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6年,被告华新铸造公司的叉车多次在原告范林周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进行维修,期间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下欠维修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华新铸造公司的财务人员魏建华给原告范林周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16年3月20日,范林周叉车维修费账面余额叁万陆仟肆佰元(36400),该余额随着后续支付而调整,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魏建华,2016.3.20”,该证明加盖被告华新铸造公司公章。该证明出具后,经原告范林周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叉车维修费用3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在原告范林周处维修叉车,拖欠叉车维修费364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范林周要求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范林周的维修费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