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王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王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246号原告:李金莲,女,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王书奎,男,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李金莲诉被告王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书奎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借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由被告出具本金8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同时收回之前未偿还的5万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迫于无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金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被告王书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其举示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金莲与被告王书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为承包梁平县松竹雅苑的工程差资金,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书奎转账5万元,并由被告王书奎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2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并重新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且收回了原来的5万元的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金莲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借款人王书奎,2015年2月3日”。后来,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书奎偿还原告李金莲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自愿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了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书奎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约定为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进行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书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金莲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王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李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