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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乙国与张友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乙国,张友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839号原告邓乙国,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张友钱,农民。原告邓乙国与被告张友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邓乙国、被告张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乙国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云L×××××号捷达牌FV7160FG型小型轿车由宾川城出发,沿罗江公路由东向西驶往江干定光村。14时35分,行至宾川县罗江线K3+20处(罗江公路进出张家田路口处),遇被告张友钱驾驶云L×××××号建设牌JS110-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士华由公路北侧岔道驶出,双方避让不及,致原告邓乙国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被告张友钱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张友钱、何士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乙国,被告张友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张友钱的损失于2016年8月25日在宾川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作出(2016)云2924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何士华的医药费200余元,已由原告支付了结。原告的损失,捷达轿车材料及修理费950.00元,施救费、停车费91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事故现场冲印费80.00元,捷达车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计37天,每天损失300.00元,计损失111OO.OO元;事故现场照片冲印费80.00元。合计损失14340.00元。由于被告张友钱所属二轮摩托车投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张友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自己承担原告轿车材料修理费950.00元。剩余13390.00,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张友钱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原告的云L×××××号捷达轿车,是出于工作需要,与我无关,我在住院治疗期限间也从未到交警队要求继续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停运损失不是我造成的,被告要求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它损失我依法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2014年7月11日,发生邓乙国、张友钱负同等责任,且造成张友钱、何士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陈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争议为:该事故造成原告邓乙国的具体损失和双方对损失如何承担。原告邓乙国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及争议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一份;四、收据三份、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张友钱对原告邓乙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明确表示无意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友钱对其客客性无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张友钱未举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云L×××××号车并停放于宾川县金鑫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处理该交通事故。因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邓乙国交纳了云L×××××号车鉴定费1300.00元。2014年8月18日,邓乙国按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车辆放行手续支付了事故现场照片冲印费80.00元、云L×××××号车的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760.00元。邓乙国领出云L×××××号车并送至宾川嘉源汽车装饰进行修理,产生了材料费及修理费9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友钱驾驶云L×××××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云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宾川顺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邓乙国,该车系挂靠于宾川顺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辆。事故造成张友钱的损失已经本院(2016)云2924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及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关于双方争议的停运损失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云L×××××号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营运车辆的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经营人有权主张车辆的营运损失,但结合原告主张该车的停运损失期间,即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系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该交通事故,依法扣留云L×××××号车的期间,并非事故造成云L×××××号车的因修理、修复致使该车辆停运营期间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次,就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鉴定费1300.00元、事故现场照片冲印费80.0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760.00元、材料费及修理费950.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0元;第三、就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友钱驾驶云L×××××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友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不足的1240.00元,按双方各自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友钱赔偿原告邓乙国云L×××××号车的各项损失262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乙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邓乙国承担100.00元,由被告邓乙国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