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天发诉马庆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发,马庆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694号原告程天发,男,19XX年X月X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委托代理人包兴海,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系原告之表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庆祥,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0003。住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1栋1单元2层、3层。委托代理人丁昆,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保险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天发诉被告马庆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发及其代理人包兴海,被告马庆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13时05分,被告马庆祥驾驶贵GXXX**号轻型普通客车从安顺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黄望线114公里+97米处(即大哪至坪上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KX**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天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32元。另外被告马庆祥驾驶的贵GXXX**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在普定中医院住院23天,原告出院请求交警调解,要求被告马庆祥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遭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庆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详见后附清单),庭审变更为1829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庭审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祥辩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情况是事实,如果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就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该我理赔的我就赔偿。开始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中途我又去给原告交了1500元,后来是我去给原告办的结账和出院手续,原告的修车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给他拿过修车费。我报过警,没报过保险,肇事客车是普顺煤矿的,相关驾驶证等在车上,我庭后提交,我是从普顺煤矿处借来开的,我没有驾驶证。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的费用我不认可,修车费原告未告知我且无清单,费用我不予认可,我只认可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事故的发生,被告马庆祥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但被告马庆祥是无照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在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后,我公司保留对被告马庆祥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停车费等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被告马庆祥是无照驾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应支持。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情况、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等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住院时间、医疗情况等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四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情况;5、工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装修公司上班,且每天的工资300元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轿子山镇大寨村居住,且已经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修理受损车辆的费用支出情况;8、看车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看车费的情况。被告马庆祥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车牌号为贵GXXX**的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其他险种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第1、2、3、4、7、8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6日13时05分,被告马庆祥驾驶贵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顺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14公里+97米处,转弯时与对向程天发驾驶的贵G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天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2042232016015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天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天发到普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1332.9元。原告在普定县勇刚摩托车经营部修理摩托车花费2680元、摩托停车看车费400元。被告马庆祥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同时查明,贵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为普定普盛煤矿,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庆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829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马庆祥驾驶从普定普盛煤矿借来的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贵GXXX**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其中4张医疗票据共计1332.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制动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8077÷365×23=3029.51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数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以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为60×1×23=138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数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普定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每人每天,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0×23=138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有关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经产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500元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定伤残等级,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考虑,即60×23=1380元,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受损车辆修理费,依据实际修理产生的发票计算,原告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原告提交400元收条一份,考虑到停车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2082.41元,应扣除被告马庆祥垫付的各项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此次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庭审陈述因被告马庆祥是无证驾驶,要求按“交强险”赔偿后有权对被告马庆祥进行追偿,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可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天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0082.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庆祥承担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 成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庆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