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建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建民,XX,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主要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奉,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民,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唐山开平区卫环吸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法定代表人:乔福东,该管理处处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建民、XX、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于垃圾转运站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4.护理费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魏建民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当维持原判。魏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4680.7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8时50分许,原告魏建民在唐山市路南区王禾庄垃圾转运站内冀B×××××号车外驾驶室后面进行卸车操作时,被被告XX驾驶冀B×××××号车倒车时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1、胸腹部挤压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肠系膜巨大撕裂伤4、结肠中动脉断裂5、肠系膜广泛挫伤6、胰腺挫伤7、肝挫伤(右叶)8膀胱挫伤9、腹膜后血肿10、腹腔积血11、××12、胸部闭合性损伤13、双侧创伤性湿肺14、右侧气胸15、双侧胸腔积液16、多发肋骨骨折(两侧3-9,右侧10、12肋骨骨折)17、双侧胸壁皮下气肿18、右侧锁骨骨折19、右侧视神经损伤20、失血性休克21、重度多部位损伤2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出院后,原告魏建民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9月16日到该院复查。原告因此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58027.59元(凭票据,其中门诊、挂号支出1813.86元,住院支出145893.73元、自购药品支出1032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魏建民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2016年3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378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2-a,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8.5-b、4.10.5-d及4.10.6-c)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5)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凭票据)、鉴定检查费1410.12元(凭票据)。原告魏建民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凭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50元∕天×72天)、误工费18000元(依申请)、护理费7920元(3300元∕月÷30天×72天)、残疾赔偿金209216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423473.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环卫处为原告垫付60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卫处,被告XX为被告环卫处雇佣的司机,被告环卫处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人证言;魏林爽误工证明;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魏建民人身损害的事故,被告XX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XX系被告环卫处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对被告XX造成原告魏建民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该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车外进行卸车操作,并未驾驶车辆,原告的驾驶证是否超过检验有效期,对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原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环卫处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又因被告环卫处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环卫处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也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范围的界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道路以外,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被告XX驾驶的冀B×××××号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与门诊、住院病历及医嘱相对应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原告医院外自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及草药,有医嘱及住院病历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其它自购药品,无医嘱及病历佐证,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因受伤住院,实施两次手术,术后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以及发生事故时原告所在场合、所干工作,可确定原告从事垃圾运输业,但两位证人并非该单位财务管理人员,其对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经计算为18997.48元(57784元/年?365天×120天),现原告主张18000元,未超过该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以其子魏林爽一人为限,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水平及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0347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环卫处主张为原告垫付75659.8元,但其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上载明收到姜卫东而非被告环卫处垫付的医疗费,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环卫处的此笔垫付费用,被告环卫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姜卫东的关系,故对被告环卫处主张的该部分垫付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环卫处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6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上述两笔款项从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并将被告环卫处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环卫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53473.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山市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魏建民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了唐山市开平区卫环吸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魏建民不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魏建民质证称,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裁(2016)第6号仲裁裁决已认定其与唐山市开平区卫环吸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魏建民是否属于开平区卫环吸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影响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该解释的规定,故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垃圾转运站内,但上诉人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魏建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不当。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由上诉人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