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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守信、赵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信,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82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被告:王守信,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赵立美,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王智报,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吕传娟,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刘树彬,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信、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王守信、赵立美、王智报、刘树彬及被告刘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守信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其名下另一笔贷款已形成逾期,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守信辩称,这笔借款不到期。借款利息我一直付着,但原告把我的牛强行拉去卖了,不知道是偿还了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赵立美辩称,借款不到期。被告王智报辩称,担保属实,签字按手印是我签的按的,没有什么异议。被告吕传娟未答辩。被告刘树彬辩称,借款不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直接行使解除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守信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026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六条(6.2)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当日,被告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5)年第026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守信发放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10.5083‰。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守信提供借款,被告王守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虽然原告诉讼时该笔借款并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王守信出现了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即另一笔借款违约后涉及诉讼,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王守信、刘树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守信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守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守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守信、赵立美、王智报、吕传娟、刘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学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