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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社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田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闫社军,田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代表人:邓珩,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社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恒。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社军、田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护理费、交通费认定不合理。3、认定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闫社军、田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田恒赔偿其医疗费6473.6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94元、误工费7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238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田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8时20分,田恒驾驶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汪细珍)沿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涉案轿车的室外右侧后视镜碰擦闫社军的右肩部,导致步行的闫社军倒地受伤。闫社军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救治,并留院观察治疗5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颈3—7椎间盘膨出、突出并椎管多处狭窄;××;胸部闭合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4日,闫社军以“四肢麻木伴头晕半月余”为主诉,入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就行了脑损伤;3、××;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上叶肺大疱;5、多处软组织损伤。闫社军花去医疗费15611.68元(含田恒垫付的医疗费9307.30元)。2015年10月19日,法医鉴定:闫社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闫社军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管部门认定:田恒驾车未注意观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社军无责任。涉案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一审法院另查明:闫社军伤前月收入3600元。闫社军因此次事故支付留院观察和住院治疗期间(共6天)的护理费9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闫社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恒驾驶涉案轿车未注意观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闫社军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田恒应承担的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田恒承担。闫社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11.68元(含田恒垫付的医疗费9307.30元),闫社军实际支付医疗费6304.38元(15611.68元-9307.30元),其主张支付医疗费6473.63元,系计算错误,法院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营养费120元,闫社军多处外伤,需适当加强营养,闫社军主张营养费120元,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5天+1天)],闫社军留院观察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超出其平时在家中的伙食费支出的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才属于人身损失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闫社军主张住院伙食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340元[150元/日×6日+60元/日×(30日-6日)],留院观察和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日的标准计算。闫社军主张其在家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日的标准,标准偏高,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酌定);7、误工费7200元(3600元/月÷30日/月×60日);8、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8项损失共计29161.68元。扣除田恒垫付的9307.30元,闫社军尚应获赔19854.40元(29161.68元-9307.3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17821.6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7项损失共计98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9840元(10000元+984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7821.68元(7821.68元(17821.68元-10000元)﹤10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27661.70元(19840元+7821.68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闫社军损失19854.40元,返还田恒垫付款7807.30元(27661.70元-1985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社军损失19854.4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恒垫付款7807.30元;三、驳回闫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田恒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闫社军虽已退休领取社保金,但是其仍在外打两份工贴补家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闫社军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以证明误工收入及损失,但是,闫社军所从事工作为临时性提供劳务性质,其与雇主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不可能提供在劳动关系中具备的合同及工资流水,原审依据闫社军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认定其月收入约3600元并无不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原审酌定的交通费及护理费也是合理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与事故致伤治疗无关,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