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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付小琴诉单耀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琴,单耀文,李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955号原告:付小琴。被告:单耀文。被告:李瑾。原告付小琴与被告单耀文、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琴、被告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单耀文、李瑾立即清偿原告付小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另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单耀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借款当日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至今单耀文只清偿了原告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约定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3日,被告单耀文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借款当日单耀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单耀文于2015年1月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清偿了原告2015年3月3日之前的约定利息,然而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因为被告单耀文与被告李瑾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若所求。被告单耀文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属实,借条属实,原告借给我的借款是转账给付我的,我均表示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单耀文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及被告单耀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单耀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借款当日单耀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清偿了原告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方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约定利息。2014年8月3日,被告单耀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借款当日单耀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1月3日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清偿了原告2015年3月3日之前的约定利息。至今被告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后的约定利息。另查,被告单耀文与被告李瑾系夫妻关系,单耀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单耀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即总计借款40万元。因有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原告与被告单耀文在庭审中均认可:截止到目前为止,2014年3月15日单耀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方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14年8月3日单耀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对原告与单耀文均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同时单耀文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瑾系其妻子,且单耀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认可上述两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耀文、李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付小琴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另外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