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常广广常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广广常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广广常某某,男,1997年9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7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广广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广广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中午,因霍某4和秦大刚、常大生等人在“平舆县酒厂”开发建房中产生矛盾,马银奎(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常广广常某某、马威马某等人到平舆县酒厂工地,与霍某4等人发生厮打,致使霍某4、胡某、霍某2等人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霍某4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程度,胡某所受损伤达轻微伤程度,霍某2所受损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广广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威马某供述,被害人霍某4、胡某陈述,证人赵某心、霍某1、尹某、霍某2、王某、李某1、万某、陈某、李某2、孙某、霍某3、常某、吴某、马大奎马某某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申请、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5)530号、558号、557号、(2016)001号、(2016)00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广广常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刚成年,系初犯、偶犯,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广广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骆云亚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