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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树宾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宾,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980号原告:李树宾,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教师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谭银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丽秋,公司职工。被告:周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李树宾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丽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宾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锦绣世家工程,并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用、违约金、纠纷管辖法院等,被告周军作为经办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后陆续从原告租赁运走建筑器材。截止到2016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1238.23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军给原告写下欠条。另外有租赁物建筑钢管9337.5米、丝杠680根、扣件2843个、铁跳板161块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1238.23元,并支付所欠租赁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时);2、被告返还原告其所租赁的尚未归还建筑器材或按约定支付赔偿款2174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是周军签的,我公司没有给周军授权签订合同,合同的公章是假的,我公司已经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刑警大队报警。被告周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锦绣世家小区14#楼,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该工程。2014年4月10日,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提供施工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全过程的费用由齐齐哈尔市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齐齐哈尔市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施工工程量4万平方米计算技术指导费共10万元支付给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周军通过分包的形式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人为被告周军,并加盖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被告每月五日前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和损坏赔偿金;如逾期每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经双方对账,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租讷河李树宾钢管、跳板、油托、扣件租赁费总计13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累计产生租赁费201238.23元,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9337.5米、扣件2843个、丝杠680根、铁跳板161块。根据合同约定,钢管原值18元/米、扣件原值7元/个、丝杠原值15元/根、铁跳板原值120元/块,未退还租赁物价值合计2174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投标文件、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案主要的审理焦点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涉承租方的确认。针对该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周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因承租行为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亦实际应用于本案���案工程,且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行为的受益者,故也应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二被告为原告出租的建筑器材的共同承租人和使用人。据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租赁合同上其公章系私刻,但无据可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全额支付租赁费,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并赔偿��退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形成的违约金,因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为60371元。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宾租赁费201238.23元、违约金60371元,合计261609.23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9337.5米、丝杠680根、扣件2843个、铁跳板161块)或给付等值价款21749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减半收取4128元,诉讼保全费2770,合计689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景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