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被告人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决定,同年3月23日执行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系辽X出租车承包人,2016年3月19日15时25分许,因被告人宋某对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交警队办案民警对其承包的辽X出租车做出的事故处理不满意,被告人宋某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1号楼凌河交警大队办公室内,以撕毁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的方式,威胁阻止民警正常处理案件,造成恶劣影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当时也是一时冲动才产生今天的后果,在犯罪中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身体接触,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5时25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1号楼凌河交警大队办公室内,被告人宋某对交警正常处理的其本人承包的辽X出租车交通事故不满,以撕毁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的方式,威胁阻止民警正常处理案件,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民警报案获得。2、被告人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录像光盘两张,材料为交警支队提交的当时在屋办案的民警刘某、张某执法记录光盘两张。4、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处理的云飞街南宁路交通事故及被告人撕毁卷宗材料的经过。5、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撕毁卷宗的经过。6、交警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张某接警、出警的经过,及当时被告人在办公场所的犯罪经过。7、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当时在凌河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与民警争吵,妨害其他人员办公,并将交警放在桌子上的卷宗撕毁的经过。8、被告人宋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当时的案发经过。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6张,证明被告人对撕毁的卷宗材料进行辨认,材料中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登记表等材料。10、执法录像光盘两张,证明本案案发经过。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12、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锦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13、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因本案先期被执行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明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交警大队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以撕毁办案卷宗等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