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扣喜与周志德、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扣喜,周志德,XX,利辛县鑫源汽车有限公司,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孙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221号原告:陈扣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德,成人。被告:XX,1975年3月20日。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淮河大桥南侧100米。法定代表人沈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扣喜与被告周志德、XX、利辛县鑫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孙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5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被告XX、孙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德、鑫源公司、大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8时45分许,周志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9县道由句容市天王镇向茅山集镇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87公里处(即104国道与209县道、天鑫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往句容市方向行驶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XX所驾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压交通事故,致周志德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志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志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XX辨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时其是为孙国开车。被告鑫源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大桥公司书面辨称,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国,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且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即使赔偿应按照30%赔付,同时增加10%的免赔率,还应考虑本起交通事故车辆投保的其他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丧葬费不超过3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孙国辩称,涉案车辆系其实际所有,XX受雇于孙国,事故发生时系为孙国执行工作任务;对于超出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涉案车辆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判决,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8时45分许,周志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9县道由句容市天王镇向茅山集镇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87公里处(即104国道与209县道、天鑫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往句容市方向行驶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XX所驾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压交通事故,致周志德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追加孙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XX为被告孙国提供劳务。苏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寿保险公司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陈某(1929年6月3日)与陈长英(已故)育有一子陈扣喜,其生前长期随原告陈扣喜共同居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领秀星程10栋206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句容市后白镇曹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杨塘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XX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被告大桥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到庭原、被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苏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与被告孙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XX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孙国承担侵权责任。孙国在庭审中陈述超出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陈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24875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38756.5元,由被告周志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7129.55元,由被告孙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1626.95元,孙国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及损失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5680.2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784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计4162.71元由被告孙国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扣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12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扣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5680.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扣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84元;四、被告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扣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62.71元;五、驳回原告陈扣喜对被告XX、利辛县鑫源汽车有限公司、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此款由被告周志德负担655元,被告孙国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935元,被告周志德、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付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微信公众号“”